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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正国与李晓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国,李晓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4117号原告王正国,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黄伯秀,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燕,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68173966XO。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嘉矗,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正国与被告李晓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国的委托代理人黄伯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嘉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国诉称:2016年9月13日15时40分许,李晓燕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文家第一茶城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出入口与路北侧东西走向非机动车道路口处时,与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正国所骑电动三轮车刮撞,致使王正国受伤,两车及王正国手机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正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48.54元、误工费4725元(78.75元/天×60天)、护理费3386.25元(78.75元/天×43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599.79元。鲁V×××××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晓燕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晓燕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及体温单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我司要求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每日的费用清单,若原告不能提交我司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村委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寿光市文家街道八里庄村系城中村”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户口性质,且该两单位无权出具此类证明,要求原告提交寿光市人民政府的规划文件;对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计算,共计450元;交通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15天,共计15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晓燕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5时40分许,李晓燕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文家第一茶城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出入口与路北侧东西走向非机动车道路口处时,与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正国所骑电动三轮车刮撞,致使王正国受伤,两车及王正国手机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第3707833201606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鲁V×××××号车的所有人为李晓燕,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王正国因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但期间未住院1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263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正国的误工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2、王正国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3、王正国的营养期建议为15日;4、王正国目前无明确的后续治疗指征。原告王正国受伤后由其子王立贞护理,王立贞系寿光市文家街道八里庄村村民。王正国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9048.54元、误工费3858.60元(64.31元/天×60天)、护理费2765.33元(64.31元/天×43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402.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李晓燕的驾驶证,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王立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晓燕驾驶小型客车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王正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正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本院依据双方所驾驶车辆的性能及实际案情,酌情确认李晓燕与王正国的责任比例为8:2。对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确认王正国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9048.5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及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同时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均以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以农业种植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王立贞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本院亦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人民医院体温单中记载其未在医院的天数为17天,同时依据临时医嘱单,该期间亦未有用药或治疗记录,故该挂床期间应予扣减,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此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鲁V×××××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国损失16923.93元(医疗费9048.54元+误工费3858.60元+护理费2765.3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6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正国损失1182.84元[(18402.47元-16923.93元)×8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李晓燕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23.93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84元;三、驳回原告王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150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