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北门社区菜园村****号。法定代表人余国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能,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负责人徐珊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能、汪正乾,被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陆海云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68315元。其事实理由是:一、一审违反法律程序,遗漏案件当事人郑德庆,郑德庆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欠款应由郑德庆支付。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德庆支付的货款为29万元,原审认定其支付货款16万元错误。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材款51324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项目A片区一标段由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2月10日融羲公司与云南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融羲公司又与负责人为郑德庆的融羲公司第3施工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该标段的工程全部由该施工队负责建设。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3月16日郑德庆以融羲公司的名义与恒泰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水泥380元每吨、标砖每片0.38元,具体数量以实际需要为准。2014年6月10日至11月27日恒泰经营部向郑德庆负责任的明阳尚郡一标段工地供应了红砖678250片、水泥791吨,合计材料款为558315元,2014年7月12日郑德庆支付给恒泰经营部15万元,11月28日支付1万元,尚欠398315元。恒泰经营部负责人为徐珊珊,实际经营活动由徐珊珊的母亲刘玲、父亲徐彪负责,日常事务雇请徐彪的堂弟徐彬负责。因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项目A区一标段工地欠恒泰经营部的红砖、水泥款未付清,2015年5月28日,徐彬作为原告以郑德庆、融羲公司、牟定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牟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牟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融羲公司上诉,并以徐彬虚构事实涉嫌诈骗为由向牟定县公安局报案,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牟定县公安局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徐彬与融羲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作出(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驳回徐彬的起诉。2017年4月11日,恒泰经营部以融羲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融羲公司与郑德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相关工程承包给第三施工队建设,郑德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融羲公司的名义与恒泰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其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恒泰经营部供应了红砖、水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融羲公司第三施工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负责人郑德庆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应由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融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恒泰经营部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的398315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红砖和水泥材料款398315元。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差欠的货款为268315元。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欠款主体及欠款金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以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审理后确认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供应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558315元的材料,除已支付的16万元,尚欠货款398315元。对一审认定的558315元总货款及已归还的16万元货款,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可予以确认。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除一审认定的16万元已付货款外还支付过13万元货款,经二审审查,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一审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为563245元,并认可“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了5万元”,二审庭审中,也认可“货款总金额为563245元,结算时已支付了50000元,结算清单记载的金额是513245元,后来又收到两笔款,一次是15万元,一次是1万元”。一审依据郑德庆提交的收条及陈述认定已支付款项为16万元,但对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在诉讼中自认的50000元已付货款未作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郑德庆通过银行转账向徐彪支付过8万元的货款,对此一审已作审查,徐彪与郑德庆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郑德庆与徐彪均认可8万元转账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故对该两笔款项未作认定,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项目A片区一标段工程,其将工程交由郑德庆担任负责人的公司第三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郑德庆以公司名义与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实际使用了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供应的建材,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所欠的材料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审判令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应由郑德庆承担付款义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份成立,对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在诉讼中自认的50000元已付货款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牟定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483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合计7366元,由上诉人云南融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6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牟定恒泰建筑有限公司牟定建材经营部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牟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