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执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前进、崔根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前进,崔根银,聂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616号申请执行人:胡前进,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崔根银,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执行人:聂朝霞,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前进与被执行人崔根银、聂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崔根银、聂朝霞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有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回龙领秀星城8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屋一套,该房产我院已处置,本案可分得部分执行款;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发出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崔根银、聂朝霞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芮泽青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