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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东生与李惠涛、陈巧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生,李惠涛,陈巧燕,姚志强,许东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21民初2484号原告:赵东生,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惠涛,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陈巧燕,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姚志强,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许东瑞,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原告赵东生与被告李惠涛、陈巧燕、姚志强、许东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李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巧燕、姚志强、许东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惠涛、陈巧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63000元(15万元×24%÷12个月×21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算至2017年7月10日),共计21.3万元,之后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利息按此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姚志强、许东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惠涛、陈巧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惠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约定被告姚志强、许东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和转账形式向被告李惠涛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惠涛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原告实际给其转账145500元。借款未给原告偿还,希望原告可以减少利息。被告陈巧燕、姚志强、许东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打款凭证2张,证实被告李惠涛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15万元,同时证实被告姚志强、许东瑞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惠涛质证后无异议。2.承诺书1份,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借款,同时证实担保人承担担保期限未过的事实。被告李惠涛质证意见为,本人的名字是其所写,被告姚志强、许东瑞的签字其不清楚。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被告李惠涛、陈巧燕曾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巧燕对借款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惠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惠涛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惠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3分;被告姚志强、许东瑞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李惠涛转款145500元。自借款后被告李惠涛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惠涛、姚志强、许东瑞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惠涛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返还上述借款,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姚志强、许东瑞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惠涛至今未返还,被告姚志强、许东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惠涛、陈巧燕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惠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惠涛向其借款15万元,因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被告李惠涛持异议,辩解其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45500元,因原告扣除了借款时的当月利息4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和原告当庭陈述即自借款后被告李惠涛支付一年的利息,每月利息4500元,能够印证被告李惠涛的辩解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惠涛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惠涛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455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陈述被告李惠涛已支付2015年10月1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李惠涛无异议,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本院确定为61110(145500元×24%÷12个月×21个月)。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惠涛、陈巧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巧燕也应负返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姚志强、许东瑞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志强、许东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燕、姚志强、许东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涛、陈巧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东生借款145500元、支付利息61110元,共计206610元;二、被告李惠涛、陈巧燕以借款本金1455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赵东生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姚志强、许东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原告赵东生负担67元,由被告李惠涛、陈巧燕、姚志强、许东瑞负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文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赵双书记员田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