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亮荣与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荣,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嘉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831号原告:赵亮荣,男。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永嘉信(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过境路。法定代表人:韩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西安嘉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昆明路与西三环交汇处东北角石桥车城。法定代表人:聂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亮荣与被告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被告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还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共计225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2月31日,原告赵亮荣在被告神木市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路虎牌神行者2轿车,购车价为550000元,首付款为170000元,剩余38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被告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购买车辆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法律服务费、抵押挂牌费、还款保证金、续保押金等费用,其中还款保证金17500元,续保押金5000元。原告按时在指定地点办理指定险种并将贷款按时结清后,被告将保证金和续保押金退还原告,待原告将车款还清时,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按期偿还贷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令所请。被告神木县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被告公司买过车,也不清楚原告陈述的事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赵亮荣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38万元用于购买路虎牌神行者2轿车一辆,该笔贷款由被告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时,被告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还款保证金17500元,续保押金5000元,并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支盖有其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如原告按期偿还完毕借款以及按照指定地点办理指定险种之后,被告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向原告返还还款保证金以及续保押金。贷款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完毕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审批表、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神木县神木县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中居间介绍担保公司,或者从中收取居间费用,故原告与神木县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有买卖合同关系,神木县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神木县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佳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视为原告享有的权利凭证,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仍享有索要还款保证金以及续保押金的权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西安佳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还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亮荣全部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赵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