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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954号原告: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29号楼2单元1层2-1-2。法定代表人:李成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莹,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洪(系被告张莹之父),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张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被告张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古蔺天立盛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开发经营了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2011年8月17日,原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宇宏公司(实际为其下属古蔺分公司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为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按0.8元/月/平方米计算,非住宅按1.2元/月/平方米计算,期限至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正式成立业主委员会止,后宇宏公司古蔺分公司依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天立公司交付的面积115.03平方米房屋使用,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2016年12月28日,宇宏公司古蔺分公司与恒信公司在古蔺天立壹品上城业主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宇宏公司古蔺分公司撤出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并将其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的相关债权债务一并转让与恒信公司。2017年1月3日古蔺壹品上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恒信公司达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天立壹品上城(度假小镇)7号楼地块1-37号楼小区的物业由恒信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现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669元(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29月,每月92.024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3‰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莹辩称:原告没有从事相应物业服务活动的资质违规经营,且违反与被告方的购房合同约定,在房屋交接时未出示符合交接条件的证明文件,也没有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等。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欠缺与过错,其提供的服务水平与收费标准质价不符,所以拒交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宇宏公司与天立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宇宏公司古蔺分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恒信公司与被告张莹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莹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2017年6月30日享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管理费。但原告恒信公司主张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3‰滞纳金,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滞纳金条款因无设立合法依据,该条约定属无效条款,因此对原告恒信公司主张按欠款金额每日支付3‰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莹提出原告没有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资质且违规经营,因《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天立壹品上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被告认为原告资质不足应向天立壹品上城业主委员会反映,由其决定是否主张权利;而房屋交付相关事宜系商品房购买人与开发商之间签订购房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张莹认为原告恒信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收费标准不符而拒绝给付物业管理费,因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2669元(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29月,每月115.03元×0.80元);二、驳回原告古蔺县恒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