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9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安乐与王碎豹、林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安乐,王碎豹,林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560号原告:金安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碎豹,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林青青,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金安乐与被告王碎豹、林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晓智、被告王碎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乐起诉称:被告王碎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金安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5分,并由被告王碎豹出具借条为凭。事后,被告王碎豹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碎豹、林青青共同偿还原告金安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王碎豹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现在经济比较困难,难以偿还利息,本金一定会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碎豹与被告林青青于2009年4月22日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碎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5。后被告王碎豹陆续支付了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碎豹向原告金安乐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有权按月息2分5收取已支付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碎豹、林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金安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元,由被告王碎豹、林青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钰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