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喻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喻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3991号原告: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15号附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466599XF。法定代表人:张侠,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万青,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喻凌,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被告喻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3000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中介服务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告居间介绍和磋商谈判,2017年5月13日,被告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某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3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凌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3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应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涉案房屋交易的全部手续,原告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辱骂被告,且原告尚未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物业交接、水电气过户等手续,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中介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卖方曾某、李某某(甲方)与买方喻凌(乙方)、经纪人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某房屋之物业,成交价为1300000元;购房定金20000元须于签订本买卖协议书时支付,首付款580000元在过户当日,双方约定时间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700000以银行房款为准等内容。该协议书第10条约定,因丙方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故甲、乙双方均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其中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3000元。该协议书第13条约定,若甲、乙双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的,则从逾期之日起,甲、乙双方需按日以应付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第24条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如下:①甲方同意乙方按揭贷款,并配合丙方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及过户手续,提供相关资料;②乙方在购买该房屋之前,从未按揭贷款,信用卡无任何逾期;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法院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则由违约方支付;④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完该房屋交易全部手续。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中介服务费3000元,对于剩余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双方在上述协议书第10条的内容后另外添加手写内容约定“过户当日支付剩余款”。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中介服务费13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领房屋产权证当天支付欠款。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3000元,尚未支付的中介服务费金额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同意支付。被告辩称《买卖协议书》签订后,三方约定第四天见面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工作人员于第三天晚上才告诉其需要准备哪些材料,被告质问原告工作人员为什么不早点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辱骂,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16日21时27分许,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结婚了要提供结婚证,离婚了要提供离婚证,被告称“这大晚上的我去哪里开收入证明”、“白天整整一天你们干什么去了?”、“本质工作能先做好不?”,原告工作人员回复“你在质问我?”;2017年5月16日21时38分许,被告回复“我不能质问你?”,原告工作人员回复“那你为什么签合同的时候不约好?一般都是你们自己约,你们什么时候有时间,我们怎么知道,你有什么资格质问我,就因为你在我这里签了合同?”;2017年5月16日21时46分许,被告回复“你是不是生意太好了?”,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我生意好不好是我的事,这并不代表我会讨好你们,懂不?而且现在不是我负责你的事,跟我半毛钱关系没有,你在我这里渣渣没用”;2017年5月16日21时54分许,被告回复“行事”。原告称被告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辱骂了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买卖协议书、欠条以及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最先在《买卖协议书》约定因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涉案房屋出卖方签订本协议,被告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3000元。《买卖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中介服务费3000元,剩余中介服务费10000元双方约定过户当日支付剩余款。虽然当事人约定原告协助买卖双方办理涉案房屋交易全部手续,但是双方未变更中介服务费的支付条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6月14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当天支付欠款。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协助被告办理物业手续、水电气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进行协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手续必需原告提供协助才能办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协助其办理完毕全部手续,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中介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促成被告与出卖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果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可该违约金计算标准。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6月14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当天支付,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7年6月14日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到期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原告,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应当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被告提出的不同意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上述中介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凌负担。此款限被告喻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隆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