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吟坤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吟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213号原告:陈吟坤,男,1994年9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琛,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号楼*****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吟坤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原告的外公过60岁生日,待客人吃完饭后,原告的舅舅张厚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客车送客人,自罗田县至胜利镇往落梅河方向行驶,在行至胜利街翁家垸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金守坤驾驶的J75R91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前行方向路左的金胜东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至三车受损,金胜东受伤,金守坤伤后送医院去世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罗田交警大队认定:张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守坤、金胜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小客车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舅舅张厚明交通肇事后,因无力支付受害者的赔偿款,为防止事态扩大、避免社会事件,原告垫付赔偿款40万元。原告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吟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适格。证据二、鄂A×××××车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陈吟坤系鄂A×××××车主。证据三、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张厚明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公安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及驾驶资格。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驾驶人张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致陈吟坤去世,金胜东受伤,三车受损(两摩托一小车)。证据六、现金收条一份,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调解书一份,金守坤户籍信息一份,学校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者金守坤家属已收到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40万元。证据七、金胜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摩托车登记信息一份,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现金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受伤者金胜东受伤后治疗及医院费用以及受到垫付赔偿款1.8万元。证据八、修理费发票,拟证明鄂A×××××车辆修理费5100元。证据九、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厚明肇事责任的认定情况。被告方对证据一、三、五、九无异议。被告方对证据二中车辆登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交肇事者车辆的年检信息;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张厚明的驾驶证的年检情况;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死者家属是收到张厚明母亲现金40万元;对死者户籍信息和学校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应该有户口本予以佐证,死者居住在农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学校的证明无联系人和证明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仅凭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死者金守坤为退休教师,还应该提交相应的社保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七金胜东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病历,用药清单、地点,请法院予以核实认定。对现金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其赔偿款均为张厚明支付。对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1,施救费无施救车辆和发票。2,摩托车的损失没有相应的定损单,车辆损失情况无法认定。对证据八车辆的损失5100元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定损单,车辆损失情况无法认定。被告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三方均为机动车,金胜东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肇事司机张厚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按照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员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原告并非死者家属,无权向法院申请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条规定。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据二、机动车投保单一份,拟证明我公司对责任免除部分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示范条款,非法律上的强制条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在格式条款的最后方框中留出空白,目的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六、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张厚明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小客车自罗田县至胜利镇往落梅河方向行驶,在行至胜利街翁家垸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金守坤驾驶的J75R91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前行方向路左的金胜东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受损,金胜东受伤,金守坤伤后送医院去世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张厚明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厚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守坤、金胜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张厚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本院认为,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张厚明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商业险的免赔,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吟坤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吟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桂初审 判 员 尹 勇审 判 员 郑跃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殷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