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正成与高桂山、高富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成,高桂山,高富祥,陈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462号原告:王正成,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响水县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桂山,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高富祥,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陈其龙,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王正成与被告高桂山、高富祥、陈其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山、高富祥、陈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桂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6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为3427.2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高富祥、陈其龙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桂山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预扣利息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利息加罚150%,并由被告高富祥、陈其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桂山、高富祥、陈其龙未作答辩。原告王正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11月3日以高桂山为借款人,高富祥、陈其龙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5万元借条。被告高桂山、高富祥、陈其龙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桂山立据借到原告王正成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日,借款月利息600元,逾期按借款利息加罚150%,并由被告高富祥、陈其龙提供保证,当日,原告王正成预扣利息2400元,实际给付高桂山47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高桂山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正成要求被告高桂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正成与被告高富祥、陈其龙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依法应当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富祥、陈其龙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正成借款476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按月利率1.2%计算为3427.2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