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乐昌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颜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颜惠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第982号原告:乐昌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卿如民。被告:颜惠玲。原告乐昌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如民、被告颜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昌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所欠水电公摊费和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所欠住宅管理服务费共计2109.9元给原告;被告支付上述期间违约金419.3元给原告,以上合计25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乐昌市百信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照该合同第二条1.5和2.3规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住宅管理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第三条1、2和3规定:被告应在每月一日前缴交当月的管理服务费138.9元,逢单月5日前缴交前两个月的水电公摊费。2015年9月以前,被告履行了水电公摊费交费义务。2016年7月以前,被告履行了住宅管理服务费交费义务。2016年8月开始至今,被告停止交纳水电公摊费和住宅管理服务费,截止2017年8月底,已累计欠原告住宅管理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2109.9元,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催缴、公示催缴,但被告拒不缴费,严重违反了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天0.1%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欠交水电公摊费最长时间21个月,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欠交住宅管理服务费最长时间12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每月未收金额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清单详见附件一和附件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颜惠玲答辩称:原告诉我从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所欠水电公摊费和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所欠住宅管理服务费,共2109.9元暂停交费是事实,但2014年的水电公摊费和住宅管理服务费我已全部交清[有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为凭证],2015年到2016年7月也交了住宅管理服务费,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我,当时我要求原告方开具有效发票时,原告方讲到时会把发票送到信箱里,后来我多次去信箱寻找发票,都没有看到发票,我多次找有关管理人员和直接找原告要发票未果。我从2015年到2016年7月交过的住宅管理服务费发票,原告和有关管理人员讲,叫我先等,我等来等去也等不到发票,后来我再找有关管理人员,他们说开了总的统一发票,我只好叫原告方开具我本人的个人(正式)发票,但原告方不开,所以我从2016年8月至今没有交住宅管理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以上所述,我认为原告不开具有效发票给我,原告的行为就是偷税漏税的严重行为,就是挑战我国税法权威,并欺负我们弱势群体,更是恶意行为。我请求乐昌市人民法院依规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2年9月10日,被告颜惠玲与原告乐昌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乐昌市百信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5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住宅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计收,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38.9元。每年如有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2.本小区物业服务费收取为每月一期,乙方应在每月一日前缴交当月的管理费。3.乙方应在逢单月月初5日前缴交前两个月的公共分摊电费、水费……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收取违约金……”。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为被告住宅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则应当根据《乐昌市百信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标准和期限交纳住宅管理服务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所欠水电公摊费和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所欠住宅管理服务费共计2109.9元给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乐昌市百信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1%收取违约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向原告交纳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所欠水电公摊费和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所欠住宅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违约金419.3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乐昌市百信花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发票给被告,因此,缴交住宅管理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提供发票并非是双方约定的缴费必备条件。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提供涉案时间段的发票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的部分发票,恰恰反过来证明了原告是有提供发票给被告的做法的,所以,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涉案时间段的发票为由而拒缴住宅管理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的抗辩,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惠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乐昌市长塘路18号百信花苑1栋1703房的住宅水电公摊费304.2元(2015年9月至2017年7月)和住宅管理服务费1805.7元(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及违约金419.3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529.2元给原告乐昌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颜惠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