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国与被告张佳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国,张佳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4304号原告:何志国,男。被告:张佳慧,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志国与被告张佳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540元。2017年9月1日,我与被告张佳慧在南京南街恒大名都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佳慧负全部责任。我的车是营运车辆,从发生交通事故到修理完毕共计用了7天,因此被告应该赔偿我停运损失费1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维修的具体时间;2、在商业险条款中有明确标注,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在投保单上也有黑色字体标注,被保险人已签字。被告张佳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8时40分,被告张佳慧驾驶辽AP8Z**号轻货车在苏家屯区恒大名都追尾原告驾驶的辽A5AL**号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佳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佳慧驾驶的辽AP8Z**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修车花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15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张佳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张佳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辽AP8Z**号货车已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停运损失费。关于停运损失费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天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维修明细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自认的日收入数额,原告应获得的停运损失费为1540元(220元×7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之内问题,因事故车辆辽AP8Z**号货车投保较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国停运损失费1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雪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