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甄焕清与杨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焕清,杨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788号原告:甄焕清,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梅,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焕清与被告杨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焕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梅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5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杨梅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海丰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交叉路口内,与沿棣新七路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甄焕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杨梅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境内海丰十四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交叉路口内,与沿棣新七路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甄焕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甄焕清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1492.99元(含门诊费587.30元)。后经原告甄焕清申请,在原被告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甄焕清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甄焕清因遭车祸受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原告甄焕清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甄焕清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妻子程风英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甄焕清系无棣腾龙塑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3224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护理人程风英系从事月嫂工作,月均工资4033元。甄立鑫(2004年4月19日出生),系原告甄焕清之子,甄立宏(2006年12月6日出生),系原告甄焕清之女。原告甄焕清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滨州市滨城区安信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135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本院认为,杨梅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甄焕清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甄焕清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梅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甄焕清在骑行电动三轮车时,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杨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由杨梅按70%的比例赔偿。杨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甄焕清的损失有:医疗费214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误工费11391.82(3224元÷30天×106天)、院内另一护理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41.98元〔4033元÷30天×(37天+20天)+64.31元×37天〕、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34012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16766.10元[甄立鑫(21495元×5年×12%÷2人)+甄立宏(21495元×8年×12%÷2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甄焕清的残疾赔偿金为98394.90元(81628.80元+167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救护车费5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2860元、车辆损失1350元,共计147941.6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350元,剩余损失26591.69元(147941.69元-121350元)的70%即18614.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病例复印费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焕清各项损失12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焕清各项损失18614.1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甄焕清负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