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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钟雷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雷(绰号“雪癞子”、“雪哥”、“雷哥”),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住岳阳市。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湘062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钟雷不服,提起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同案人张某2(已判决)与陈某2存在债务纠纷,陈某2安排雷鸣(在逃)出面与张某2交涉,双方发生争执,相约在华天酒店打架。2016年10月15日晚22时许,张某2与雷鸣纠集人员在华天酒店茶楼会面。因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陈某1(另案处理)站在酒店茶楼的楼梯口阻拦雷鸣一行人时,被人(未查实)捅伤。经鉴定,陈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2欲再找雷鸣等人打架,遂纠集周某、王某(均已判决)等人携带刀具在鹤龙湖一夜宵店商量打架。张某2安排王某购买了白手套,并要被告人钟雷喊人帮忙。钟雷邀集了刘某2、刘定等十余人赶到文星镇湘江大桥转盘处会合,并驾驶车辆在张某2带领下在县城寻找雷鸣。但未找到,张某2提出打砸雷鸣胞兄雷某经营的“兄弟土菜馆”,张某2、周某等人持械对该土菜馆进行打砸,钟雷下车等待。经鉴定,雷某财物损失为人民币6110元。2017年4月18日,钟雷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6月19日,同案人张某2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张某2及其同案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焦某、蒋某、张某1、禹某、陈某1、甘某、朱某、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张某2、周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钟雷的供述,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雷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钟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钟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钟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钟雷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打砸土菜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钟雷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雷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钟雷在共同犯罪中受张某2之托邀集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钟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钟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钟雷上诉提出同案人在打砸饭店的过程中他没有直接打砸的意见。经查,钟雷受同案人张某2所托邀集他人前往被害人的土菜馆实施打砸行为,钟雷起到了现场指挥作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雷的定罪部分,撤销对钟雷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强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