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继舟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继舟,男,1996年10月18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西吉县。2017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继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继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3日凌晨1时13分,西吉县公安局吉强派出所接到固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有人在西吉县吉强镇名豪KTV打架,要求处警”的指令后,值班民警王志俊、马某某、马小军与辅警朱某某、邵某某等人赶往西吉县吉强镇名豪KTV处警,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曹继舟拒不服从劝解,当民警亮明身份并告知在执行公务时仍追打报警人陈某乙,并抓起货架上的啤酒瓶砸在辅警邵某某的右胳膊上,致邵某某受伤。后被告人曹继舟在辅警朱某某的腹部顶一膝盖,在裆部踢一脚,致朱某某受伤倒地。在民警将被告人曹继舟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曹继舟又咬伤民警马某某左小腿。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朱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邵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登记表、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照片、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西吉县公安局便函、中共固原市委组织部固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固人社发[2015]150号文件、西吉县公安局委员会西公党发[2016]39号文件、劳动合同、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询问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邵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刑)鉴(活检)字[2017]147、148、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继舟目无国法,采取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继舟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继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继舟的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玉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