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6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马秀叶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叶,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360号原告:马秀叶,女,1967年5月5日出生,回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人:郑坤见,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经营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叶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经营人郑坤见、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终止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7755.48元;三、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四、被告支付护理费89132.06元;五、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50元;六、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七、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八、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00元;九、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十、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十一、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元;十二、被告补缴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社保。诉讼费、送达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月薪3000元/月,未订合同,未交社保,同年12月25日原告受伤,2016年2月2日裁决有劳动关系,2016年8月29日认定工伤,2016年11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为9级,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秀叶2014年9月2日到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工作,工资标准3000元/月。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右臂及右肋被机器挤伤,住院治疗3次,第1次住院计7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4日),出院医嘱:未明确有全休、陪护意见;第2次住院计12天(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30日),出院医嘱:出院医嘱:未明确有全休、陪护意见;第3次住院计19天(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出院医嘱:全休12周,住院及休养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被告单位未安排人员进行陪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前两次住院医疗费,第三次住院医疗费16106.28元尚未支付。2016年8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2016年11月2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鉴定为玖级伤残。2017年3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再次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因工伤待遇等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2017年7月2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24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乌高(新)劳仲[2017]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马秀叶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工伤承担相应支付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出院证等证据可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总计8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护理费8913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需护理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且被告未对乌高(新)劳仲[2017]第243号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提出异议诉讼,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2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7755.48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前两次住院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第三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6106.28元。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票据及非住院发票并未有医院诊断病例,原告也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实票据上载明的用药为治疗工伤,被告可不予承担。故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106.2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3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共三次住院合计38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684元。原告因鉴定工伤产生的鉴定费300元,被告亦应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愈停工留薪期满(2016年3月12日)后并未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用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3日起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此外,被告还应根据原告的本人工资(3000元/月)及伤残等级(玖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被告还应根据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1元/月×15个月=667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1元/月×7个月=31157元。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元的诉讼,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因被告并未对乌高(新)劳仲[2017]第243号仲裁裁决提出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44.83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需到统筹地区外治疗工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当向原告马秀叶支付医疗费16106.28元;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当向原告马秀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当向原告马秀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四、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当向原告马秀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65元(4451元/月×15个月);五、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应当向被告马秀叶支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57元(4451元/月×7个月);六、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当向原告马秀叶支付护理费24000元;七、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当向原告马秀叶支付鉴定费300元;八、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当向原告马秀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九、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当向原告马秀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44.83元;十、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马秀叶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十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与原告马秀叶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3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应当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十二、驳回原告马秀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海塑料加工店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