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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美琴与谢斌、魏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琴,谢斌,魏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038号原告:蒋美琴,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谢斌,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区。被告:魏利萍,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蒋美琴诉被告谢斌、魏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琴、被告魏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32300元(利息暂时从2015年5月26日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照月息1.8分计算,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付1.8分的利息,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45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之后由于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8分,每两个月付息一次。至今被告仅仅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魏利萍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2、被告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一共支付原告利息318300元;3、被告之前将钱借给涂小燕,后本金与利息收不回,因此现在是没有钱偿还并不是不愿意偿还。4、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谢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如下事实:被告谢斌、魏利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蒋美琴提出借款,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即月息1.8分),每两个月��息一次。二被告支付了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每两个月付息一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美琴与被告谢斌、魏利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斌、魏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美琴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34元,由被告谢斌、魏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廖雪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