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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段志刚、牛洪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段志刚,牛洪霞,蒲雪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778号原告:李小玲,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段志刚,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牛洪霞,女,成年人,汉族,村民,住塔城市。被告:蒲雪珍,女,成年人,汉族,村民,住塔城市。原告李小玲与被告段志刚、牛洪霞、蒲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被告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洪霞、蒲雪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小玲诉称,2017年1月13日,被告段志刚从原告李小玲处借现金106000元,由被告牛洪霞、蒲雪珍进行担保。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13日还款,到期被告段志刚陆续还了56000元,现尚欠50000元整。余款原告李小玲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无钱推托,并答应给付100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段志刚辩称,事实清楚,我同意还款,下个月还20000元,后面每个月还10000元。被告牛洪霞、蒲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段志刚向原告李小玲借现金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13日还款,用段志刚×××陆风X8越野车作抵押担保。被告牛洪霞、蒲雪珍在借条底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段志刚向原告李小玲偿还借款56000元,并口头承诺给付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经原告李小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陆风X8越野车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李小玲提供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段志刚是否应当向原告李小玲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牛洪霞、蒲雪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段志刚向原告李小玲借款106000元并在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李小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李小玲要求被告段志刚承担利息10000元,系原告李小玲与被告段志刚的口头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段志刚应当给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牛洪霞、蒲雪珍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在被告段志刚向原告李小玲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李小玲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其对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牛洪霞、蒲雪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保证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时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段志刚口头承诺支付10000元利息,原告李小玲表示同意,属于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未书面告知保证人被告牛洪霞、蒲雪珍,故被告牛洪霞、蒲雪珍对剩余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利息100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洪霞、蒲雪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刘新荣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李小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李小玲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牛洪霞、蒲雪珍对上述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21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段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