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4民初1114号
原告:杨友,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长清,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突泉县六户镇永合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宝财,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六户镇永合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友与被告白长清、突泉县六户镇永合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
原告杨友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友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杨友负担。
审判员 于 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