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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宁波进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莲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进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莲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进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丽园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习吕。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区莲盈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059760-8)。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束树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卿,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宁波进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莲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主体错误,进金公司从未与莲盈公司有过任何交易往来,只与第三人张素苓有交易往来。莲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剥夺进金公司的质证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原审法院未通知张素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意遗漏当事人。原审法院未经进金公司核对发票即作出判决。莲盈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体正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莲盈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进金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进金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进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习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30万元。张素苓以结账人身份在欠条中签字确认,王习吕在欠款人处签名,在其签名处还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莲盈公司向进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合计发票金额为299971.35元,该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此后,进金公司分几次支付货款合计15万元,款项系汇入张素苓账户。另查明,张素苓系莲盈公司监事。原审法院认为,莲盈公司提交的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名称,但欠条系莲盈公司持有,结合莲盈公司向进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进金公司已收到并进行认证抵扣的相关事实,已足以认定莲盈公司与进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莲盈公司依约向进金公司交付了货物,进金公司却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莲盈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进金公司辩称莲盈公司并非适格的合同主体,张素苓才是适格主体,对此该院认为,张素苓系莲盈公司监事,其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结账并收取货款也属正常,因此才会以结账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字,进金公司虽认为张素苓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进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莲盈公司货款150000元;二、进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莲盈公司保全费损失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进金公司负担。二审中,进金公司提交了莲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套,其中包括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基本信息表、公司设立审核登记表、莲盈公司股东决定、企业登记“三证合一”申请表、莲盈公司章程,拟证明莲盈公司2015年9月7日成立,为一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树亮兼任财务负责人,任命张素苓为其监事,因此可以得出张素苓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结论,即使张素苓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因莲盈公司自认涉案业务部分发生于莲盈公司成立之前,故莲盈公司也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莲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束树亮、张素苓本来就是俩夫妻,张素苓虽为莲盈公司监事,但是也有权代理莲盈公司结账、收款。本院认为,进金公司提供的莲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尽管真实,但是,莲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树亮兼任财务负责人,任命张素苓为其监事,并不意味着对账、收款的行为只能由束树亮进行,而张素苓无权行使。客观上,束树亮、张素苓为俩夫妻,张素苓结账、收款的行为已经为莲盈公司认可,莲盈公司也以其自身名义主张权利。并且,进金公司在欠条上签名盖章,之后又收取莲盈公司开具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故应当认定涉案交易的双方主体应当是莲盈公司和进金公司。至于涉案交易跨越莲盈公司成立时间,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此时莲盈公司已经成立,也难以剥离哪些交易发生于莲盈公司成立之前,并且这么做既无必要,更无意义。故进金公司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素苓与进金公司结账,收款的行为被莲盈公司认可,莲盈公司持有进金公司出具欠条,进金公司接受莲盈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这些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上述行为足以认定莲盈公司的出卖人身份。进金公司关于莲盈公司并非出卖人的意见与事实、逻辑不符,不予采信。至于进金公司所谓应当通知张素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是误读法律。进金公司又谓原审法院未经进金公司核对发票即作出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将发票等证据送达给了进金公司,庭审中又对证据组织质证,并无剥夺进金公司的诉讼权利,进金公司在庭审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并未明确答复,但是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已经认证并且抵扣,原审法院作此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进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宁波进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坚儿审判员  魏金汉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李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