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老畲村某某村民小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老畲村某某村民小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杜鹃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老畲村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称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杜文新,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西区街道办)。法定代表人何育忠,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健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大亚湾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范志益,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华萍,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鹃珊。委托代理人胡治国,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村民小组、西区街道办、大亚湾管委会因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上诉人西区街道办负责人陈鹤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英,上诉人大亚湾管委会负责人潘添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萍,被上诉人杜鹃珊的委托代理人胡治国、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其父母系1982年从惠东县新庵公社移民迁入第三人处,应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因出生而自然取得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要求被告西区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6年10月19日,被告西区街道办向新西派出所发出《关于协助核查杜达文户口信息的函》。新西派出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协助核查杜达文户口信息的复函》,函复关于原告户籍及变迁情况应按照大亚湾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杜达文等15人户籍变动情况的调查报告为准。2016年4月25日,惠州市公安局对杜文新作出惠公(信)答复字[2016]8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据此,被告西区街道办认为原告父亲杜达文、母亲钟英娣不是从白盆珠水库移民时整村移出地惠东县新庵公社高布大队某某生产队直接迁入惠阳淡水老畲大队(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老畲村),而是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原告在惠东××盆××镇登记有户口,后又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4月间因征地农转非的原因登记在其父亲杜达文户口内,其同样属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被告西区街道办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老畲某某村小组在2013年5月24日召开的关于表决原告是否具有本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会议结果(该会议表决原告不具有老畲某某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不具有大亚湾西区老畲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不服,向大亚湾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亚湾管委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惠湾行复[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湾西行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父亲杜达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口保留在惠州××××区西区老輋居委某某X号,户号为XXXXXXX,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42521XXXXXXXX,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为惠东迁入市外迁入。原告母亲钟英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口保留在惠州××××区西区老輋居委,户号XXXXXXXX,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41301XXXXXXXX,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为惠东迁入市外迁入。2011年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新西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杜鹃珊的户口保留在惠州××××区西区老輋居委,户主杜达文,户号XXXXXXX,公民身份证件编号XXXXXXXX,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显示为无迁移。2016年3月30日,惠州市大亚湾公安局为原告核发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原告的住址为广东省××市××区西区老畲居委某某X号,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至20XX年3月XX日。经原审法院核实,大亚湾区西区老輋居委即大亚湾区西区街道老畲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区街道办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老畲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原告户籍变动情况。2016年11月23日,被告西区街道办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不具有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老畲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是大亚湾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惠湾公函字[2012]149号《关于杜达文等15人户籍变动情况调查的函复》和新西派出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协助核查杜达文户口信息的复函》,以及惠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5日对杜文新作出惠公(信)答复字[2016]8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依据上述复函和答复意见,被告西区街道办认为原告父母的户籍并非于1982年从惠东县新庵公社移民迁入第三人处,原告的户籍变动情况为其于1982年出生后,在惠东××盆××镇登记有户口,后又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4月间因征地农转非的原因将户籍直接登记在其父亲杜达文户籍内。上述被告西区街道办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的户籍信息不符,与原告在惠州××××区西区老輋居委,户号XXXXXXXX,公民身份证件编号XXXXXXXX,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显示为无迁移的户籍信息亦不符,且惠州市大亚湾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为原告核发的居民身份证亦显示原告的住址为广东省××市××区西区老畲居委某某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相互矛盾,被告西区街道办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无法准确确定原告的户籍变动情况。综上,被告西区街道办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大亚湾管委会作出的惠湾行复[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亦应撤销。另,原告请求本院对两被告提出司法建议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惠湾西行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惠湾行复[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杜鹃珊是否具有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老畲某某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杜鹃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某某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西区街道办作出针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父亲未于1981年在大亚湾区西区老××村××一兴建安置房,也未于1982年随惠东县某某生产队迁入大亚湾西区老畲某某生产队落户并参与分责任田,因此,其不具备某某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综上,杜鹃珊提起的诉讼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西区街道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的户籍变动情况已调查清楚,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二、西区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惠湾西行决字【2016】1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大亚湾管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相互矛盾,因而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应予撤销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西区街道办认定的事实与现户籍信息、身份证信息不符,因而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应予撤销错误。三、原审法院认为西区街道办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无法准确确定被上诉人的户籍变动情况错误。总之,西区街道办、大亚湾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鹃珊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维持。一、本案被上诉人的户籍认定,应当以惠州市公安局2015年007号及2016年008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意见为主,不应采用下级机关的任何认定。上诉人违背基本证据采集原则,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否定上级部门的相关意见,特别是已有相关证据明确证实新西派出所的证明及大亚湾公安分局的相关信访意见或函复是错误的,而依然采信相关资料,不符合事实。二、杜达文等人的户口已有相关资料明确证实是1982年水库移民迁入,没有任何资料可证实其在1994年在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情况下,依据常识和公安机关的规定,杜达文等人也不可能在不办理户籍迁移的情况下,更改户籍信息,上诉人提及的户籍上有被上诉人自行申报的内容,该内容不宜被采信的说法是错误的,根据公安部门的规定户籍记载的内容,并不是根据当事人申报的内容记载的。杜达文等人1990年的户籍是另外的多重户籍,且该户籍在2012年已被注销,该户籍没有任何迁往杜达文现住址的记录,该户籍和杜达文现户籍不是同一户籍。三、杜达文等人因移民身份而自然取得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是政策性移民取得身份,不适用于村民代表表决,杜达文等人虽迟于其他移民到达现迁入地,但其户籍是随其他移民一并于1982年迁入,虽在当时未分得相应土地,但事后于1992年土地被统一征收时分配方案确定的过程中已明确杜达文一家是包含征地款分配方案中的,特别是2009年8月27日杜文新小组长填写的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申请表记载的本小组户数人员包含了杜达文一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因此确认其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区街道办确认被上诉人杜鹃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主要依据是其户籍变动问题,此次认定是基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惠湾公函字[2012]149号《关于杜达文等15人户籍变动情况调查的函复》、新西派出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协助核查杜达文户口信息的复函》及惠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但上述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证明材料与现行被上诉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信息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现被上诉人持有有权部门签发的位于其常住所在地的身份证件,而上述三份材料及身份证件均由公安机关作出,从中并无法准确确定被上诉人杜鹃珊户籍变动情况。故上诉人西区街道办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为此予以撤销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而另一上诉人大亚湾管委会作出的惠湾行复[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在维持上诉人西区街道办的基础上作出的,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予以撤销处理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另,本案历经多次诉讼,为有效解决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尽快解决此次纠纷。上诉人某某村民小组也应秉承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的宗旨。支持配合行政机关以尽快解决本案纠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由三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区西区街道老畲村某某村民小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自负担50元。审判长 黄 潮 明审判员 覃 毅 华审判员 邱 炜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烨会(兼)李冬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