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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某1、沈某2与沈某3、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车思远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815号原告:沈某1,男,195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2,男,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3,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沈雁冰(系原告沈某2之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沈某4(系被告沈某3之妹),女,住上海市静安区安业路***弄***号***室。被告:沈某4,女,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车思远,男,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安业路***弄***号***室。原告沈某1、沈某2与被告沈某3、沈某4、第三人车思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沈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镞锋,被告沈某3的法定代理人沈雁冰,被告沈某4(同时作为被告沈某3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车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1、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宽心人民币70万元债权的遗产(审理中明确由原、被告四人各得四分之一,由被告沈某3和第三人各半承担);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第三人系被告沈某4之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产权人原系原、被告的父亲沈宽心所有。后沈宽心于2014年5月3日报死亡。2013年12月,被告沈某3及第三人与沈宽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沈宽心将1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沈某3及第三人。后原告得知后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获支持。但在该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陈述购房款70万元没有支付给沈宽心。现由于沈宽心已经死亡,生前也未留有遗嘱,故该笔购房款70万元应属于沈宽心的遗产。为此,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沈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作为继承人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三人车思远述称,沈宽心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直至死亡也未要求其支付过购房款,其认为沈宽心已放弃了主张,名为买卖,实为赠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宽心(2014年5月3日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及其配偶宗小妹(1997年6月22日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两原告及两被告。第三人系被告沈某4之子。101室房屋为老房拆迁安置所得,安置人为沈宽心与被告沈某3。2007年2月17日,101室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沈宽心名下。2013年12月18日,以沈宽心作为甲方(卖售人)与被告沈某3、第三人作为乙方(买受人),就101室房屋签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房地产转让价款为70万元,2014年3月17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买卖合同中除上述内容外,关于付款时间、方式、交房、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2014年1月9日,沈宽心、被告沈某3及第三人向相关部门递交了产权过户申请,同年1月21日,101室的权利核准登记至沈某3、车思远名下,产权情况为共同共有。2015年7月,本案两原告及本案被告沈某3作为原告方起诉本案第三人车思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告沈某4在该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判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5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该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被告沈某4及本案第三人车思远在上述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表示过101室房屋的对价没有支付过,其是准备支付的。同时查明,2016年12月本案被告沈某4作为申请人以沈雁冰作为被申请人诉至本院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2016)沪0115民特424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的主要内容为:被监护人沈某3与申请人系兄妹关系,与被申请人沈雁冰系叔侄关系。被监护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婚无子女。其原与其父沈宽心共同生活,沈宽心过世后与申请人沈某4居住一年多后,居住至被申请人父亲沈某2处。2016年因监护人问题,发生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第一居民区委员会遂于2016年10月24日指定沈某4和沈雁冰共同担任沈某3的监护人。2016年12月1日,沈某4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确定其为沈某3的监护人。该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沈某4不服指定监护的异议。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摘料、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5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本院(2016)沪0115民特42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三人虽然在本次庭审中陈述101室房屋系沈宽心赠与其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在之前相关案件中陈述过其未向沈宽心支付过购房款且准备支付,现被告沈某3亦认可也未向沈宽心支付过购房款,故其两人应向沈宽心支付的购房款系沈宽心生前享有的债权款,属于沈宽心的遗产。由于沈宽心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两原告及两被告各继承分得1/4。现上述70万元的债务人为被告沈某3及第三人,因其两人之间未约定各自应承担债务比例,根据101室房屋产证中约定的其两人产权为共同共有的情况,本院确定其两人应对70万元债务各半承担,即每人各承担35万元的债务。据此,第三人因给付两原告及两被告每人各8.75万元。因被告沈某3同时亦为沈宽心的法定继承人,故由其给付两原告及被告沈某4每人各8.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18.75万元、给付原告沈某28.75万元、给付被告沈某48.75万元;二、第三人车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18.75万元、给付原告沈某28.75万元、给付被告沈某38.75万元、给付被告沈某48.7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原告沈某1、沈某2已预交),由原告沈某1、沈某2各负担1,350元,被告沈某3、沈某4各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