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虞根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振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根祥,陈振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74349号原告虞根祥,男,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瑜,男,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本院在审理原告虞根祥诉被告陈振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虞根祥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