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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立建与董卫星、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建,董卫星,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宋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706号原告:杨立建,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卫星,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五里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华,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杨立建与被告董卫星、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宋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被告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卫星、盐山县恒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2669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杨立建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无棣县境内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与李八里村路口处时,与因事故停在公路上被告宋立华驾驶的鲁16/53878号拖拉机与董卫星驾驶的冀J×××××/冀JJ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杨立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立华、董卫星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无棣交警大队应对该两起事故分别作出认定,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任何接触,其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记载人伤损失,原告病历中明确记载,其损伤原因为跌倒损伤,而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而原告住院时间为2月20日,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宋立华辩称,同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告宋立华驾驶其所有的鲁16/53878号拖拉机沿无棣县境内李八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与李八里村路口处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董卫星驾驶的冀J×××××/冀JJ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杨立建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面包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李八里村路口处时与因事故停在公路上宋立华的鲁16/53878号拖拉机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杨立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杨立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立华、董卫星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宋立华的鲁16/53878号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该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立建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8398.57元,并支付门诊费462.32元,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382元,原告杨立建花费医疗费共计59242.89元。后经原告杨立建申请,在原被告同意下,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立建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杨立建车祸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半脱位,致左下肢丧失劳动能力达25%以上,不达50%,评定为玖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二次手术费用:髋臼骨折内固定器一般不需要取出,故暂不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取出,其费用以实际支出为据”。原告杨立建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杨立建住院期间由父亲杨殿明与妹妹杨立花护理。杨殿明系农村居民,杨立花系经营无棣县未来星午餐部。杨迪(2007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杨立建之长子,杨哲(2011年8月19日出生),系原告杨立建之次子。杨立建系经营无棣县杨记肉食店。原告杨立建的鲁M×××××号车辆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13962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收入为58653元;住宿和餐饮业年人均收入为47983元。本院认为,被告宋立华驾驶其所有的鲁16/53878号拖拉机与董卫星驾驶的冀J×××××/冀JJU**挂号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杨立建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车与因事故停在公路上宋立华的鲁16/53878号拖拉机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杨立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立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立华、董卫星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立华系鲁16/53878号车的投保义务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宋立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杨立建的损失。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宋立华、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按宋立华、董卫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宋立华、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均为15%。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杨立建的损失有:医疗费592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院外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86.70元〔(131.46元+64.31元)×17天+64.31元×60天〕、误工费28924.20元(160.69元×180天)、残疾赔偿金136048元(3401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2990元[杨迪(21495元×8年×20%÷2)+杨哲(21495元×12年×20%÷2)],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杨立建的残疾赔偿金为179038元(136048元+42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确定为200元、鉴定费2860元、车辆损失13962元,共计293923.79元,由被告宋立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杨立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74.45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2574.89元,由被告宋立华赔偿52574.89元的15%即7886.2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574.89元的15%即7886.23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674.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886.23元,被告宋立华赔偿原告杨立建的损失为12856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建各项损失120674.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立建各项损失7886.23元;三、被告宋立华赔偿原告杨立建各项损失128560.6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杨立建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277元,被告宋立华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