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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晖与被告薛润香、王霞、王磊、张燕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晖,薛润香,王霞,王磊,张燕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2106号原告:徐晖,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3日,住本区。被告:薛润香,女,汉族,生于1954年7月9日,住本区。被告:王霞,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12日,住本区。被告:王磊,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5日,住本区。被告:张燕青,女,汉族,生于1979年5月24日,住本区。原告徐晖与被告薛润香、王霞、王磊、张燕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晖,被告薛润香、王霞、王磊、张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64.2元(其中医疗费4339.2元、误工费10120元、护理费160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驾驶出租车,在金昌花博馆拉乘被告薛润香与被告王霞,因王霞怀抱一婴儿,在途中该婴儿在出租车的后座垫上撒尿,引起争执。出租车行驶至金三角商厦楼下时,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被告薛润香下车后返回对原告进行撕扯,被告王霞动手殴打了原告,随后王霞电话通知了被告王磊与张燕青,二人赶来之后四人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四被告辩称,薛润香与王霞从花博馆上车,薛润香在前面坐着,王霞抱着刚一岁的孩子,孩子把尿撒下了,原告取了一些卫生纸,王霞就擦着尿,原告嫌没有擦干净,一路上唠唠叨叨、骂骂咧咧的。车行驶至金三角后,原告对薛润香说:“你下车后被车撞死”,王霞上去打了原告,原告捞着薛润香,致薛润香的头撞在了门上。王霞叫来了王磊和张燕青。王磊让原告将薛润香放开,原告不放,王磊撕了一下原告头发。张燕青将原告与薛润香往开捞,捞的过程中手撞在原告脸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润香、王霞、王磊、张燕青系亲属关系。2017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徐晖驾驶出租车,在金昌花博馆拉乘薛润香与王霞,因王霞怀抱一婴儿,在途中该婴儿在出租车的后座垫上撒尿,引起争执。出租车行驶至金三角商厦楼下时,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薛润香、王霞动手殴打了原告,随后王霞电话通知了王磊与张燕青,二人赶来之后四人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后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并伴皮下血肿、左侧眶外侧缘皮下血肿、鼻根部皮肤擦伤。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03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339元,误工费3780元(2017年甘肃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80元×21天)、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护理费1498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7元×14天),交通费150元(酌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霞携带孩子乘坐出租车,因孩子撒尿,引起王霞、被告薛润香与原告徐晖发生争执,继而王霞、薛润香与徐晖发生打架,王磊、张燕青也参与其中,共同致原告受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对损伤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营养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晖各项经济损失10327元,被告薛润香、王霞、王磊、张燕青连带赔偿82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承担53元,被告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