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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肖向成与吴天虎、孟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向成,吴天虎,孟宗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455号原告肖向成,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虎,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被告孟宗芬,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原告肖向成与被告吴天虎、孟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璐,被告吴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天虎、孟宗芬连带给付原告288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88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损失,直至28800元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前因养殖需要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7600元未支付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位于临济镇吴店子的养猪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即折抵货款。为此,双方签订《养猪场出租抵债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租期为五年。2017年6月,原告发现该养猪场已经被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数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且拒绝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吴天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后来的以租抵债的事实无异议。其是于2017年7月初将养猪场另租给他人使用的。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孟宗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虎与被告孟宗芬于198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因养殖需要,自2011年12月起被告吴天虎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1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吴天虎结算,被告吴天虎欠付原告货款共计57600元。2015年1月3日,二被告为抵偿欠付原告的货款,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养猪场出租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济镇吴店子的养猪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起算租期,五年租期到期后即视为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57600元全部偿还原告。协议另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2%未计算在以租抵债协议中。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约将养猪场交付原告使用。2017年7月,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又将养猪场出租给他人并已经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养猪场出租抵债协议》、原告的陈述、被告吴天虎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天虎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结算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7600元。被告吴天虎、孟宗芬为抵偿欠付原告的债务,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达成以租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邛崃市临济镇吴店子的养猪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租期,期满即视为二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全部抵清。在前述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吴天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于2017年7月又将协议中约定的养猪场擅自出租他人并已经交付使用,因此,应视为被告吴天虎欠付原告的货款未给付完毕。经品迭,以租抵债协议中的年租金为11560元,现原告只承租了二年六个月,共计折抵货款金额为28800元,被告吴天虎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未给付原告。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原告的28800元货款已经支付原告,故被告吴天虎应当给付原告欠付的货款28800元。因被告孟宗芬与被告吴天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孟宗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与二被告在《养猪场出租抵债协议》就利息部分仅约定了利息按2%计算,但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是年息还是月息,该利率的约定的性质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年。因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未支付,故二被告应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8800元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以尚未给付的具体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年2%另给付原告相应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虎、孟宗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肖向成28800元;二、被告吴天虎、孟宗芬连带给付原告肖向成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8800元全部给付原告肖向成之日止,被告吴天虎、孟宗芬以尚未给付的具体金额为计算基数,按2%/年的标准给付原告相应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肖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吴天虎、孟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