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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占彪等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占彪,石利军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占彪,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区。被告人施占彪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利军,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克忽洞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区矿山路。被告人石利军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占彪、石利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占彪、石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凌晨30时许,被告人施占彪、石利军驾驶摩托车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满都拉嘎查满都拉庙文物保护遗址处,用铁锹进行盗掘活动,盗掘出泥制菩萨文物共计110件。经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专家委员会鉴定,此批藏传佛教泥制擦擦属普通文物,本次盗掘行为位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满都拉庙遗址保护范围内实施的盗掘,对庙址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文物管理所证明及遗址位置图、包头市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市级文物保护名单及保护范围以及确认赵北长城等八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告、文物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占彪、石利军非法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文化遗址,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占彪、石利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石利军提议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满都拉庙古文化遗址挖“泥人”并为此准备了铁锹。2017年7月25日凌晨30时许,被告人石利军、施占彪驾驶摩托车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满都拉嘎查满都拉庙文物保护遗址处,用铁锹进行盗掘活动,盗掘出泥制菩萨文物共计110件。经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专家委员会鉴定,此批藏传佛教泥制擦擦属普通文物,本次盗掘行为位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满都拉庙遗址保护范围内实施的盗掘,对庙址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施占彪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石利军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文物管理所证明及遗址位置图,证实二名被告人实施盗掘的位置;3、包头市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市级文物保护名单及保护范围以及确认赵北长城等八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通告,证实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满都拉庙遗址为古文化遗址的事实;4、内蒙古博物院文物鉴定意见,证实二名被告人盗掘文物的类型、数量,属于一般文物以及对遗址的破环程度;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二名被告人作案工具及被盗掘文物佛教泥制擦擦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二名被告人盗掘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提取痕迹、物证情况;8、被告人施占彪、石利军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石利军提议到满都拉庙挖泥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铁锹,二名被告人共同盗掘满都拉庙遗址,挖掘出100多个泥人的事实;9、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施占彪、石利军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8000元的事实;10、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二名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利军、施占彪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明安镇满都拉庙古文化遗址,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的盗掘行为对满都拉庙古文化遗址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施占彪、石利军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利军提出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利军、施占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利军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占彪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干莲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