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舜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关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关超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817号原告:李舜辉,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原告李舜辉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燕,该公司员工。被告:关超勇,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市南海区,原告李舜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关超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舜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潘美燕和被告关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关超勇赔偿原告15465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0时45分许,关超勇驾驶粤Y×××××号小轿车自鹤山沙坪向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美思柏丽酒店路段,因措施不当与由李舜辉驾驶的粤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舜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舜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四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017年6月19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关超勇驾驶粤Y×××××号小轿车,车主为关超勇,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共154651.37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Y×××××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提出以下意见:①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7日金额为288.80元的医疗费发票、两张挂号收据1.50元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②伙食费金额没有异议,③营养费没有实际支出,④护理费诉请标准过高,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⑦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有收入来源,对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⑧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⑨精神抚慰金诉请金额偏高;3.被告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关超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0时45分许,关超勇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自鹤山沙坪向���州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美思柏丽酒店路段,因措施不当,与由李舜辉驾驶的粤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舜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9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60064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超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舜辉无责任。原告李舜辉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6日,住院28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四个月,骨科门诊随诊四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627元。2017年6月19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舜辉的伤残程度属二项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舜辉户别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1日,鹤山市古劳镇声鸿装饰工程部与李舜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李舜辉自2016年10月至今居住在广东省××××镇松鹤新城南区×××房。粤Y×××××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关超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舜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41627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合共41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计得100元/天×28天=2800元。3.营养费:200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计得100元/天×28天=2800元。5.鉴定费:2000元。原告评残花费2000元,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6324.37元。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两被告对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李舜辉户别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供了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计算得66324.37元(37684.30元/年×16年×11%)。7.误工费:20944.22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以其提供的鹤山市古劳镇声鸿装饰工程部出具的证明所载以6000元/月计算,而原告与该工程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为4000元/月,故对原告收入为6000元/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服务单位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等,其误工费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661元/年计算。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发生事故,于2017年6月19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22天。故误工费计算得20944.22元(62661元/年÷365天×122天)。8.交通费:2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出院、门诊及定残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142395.5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元,合共44627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为34627元(44627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324.37元、误工费20944.2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共97768.59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768.59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627元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关超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责任被告关超勇应���偿原告损失34627元,由于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关超勇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李舜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舜辉的损失为142395.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7768.5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46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395.59元给原告李舜辉;二、驳回原告李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舜辉负担13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5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锶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