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军与楼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楼小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683号原告:张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闪闪,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小博,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张军与被告楼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向被告楼小博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2月28日,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980000元,后被告退回6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对此借款,被告付息至2017年3月27日止。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被告楼小博未作答辩。原告张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汇款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收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3、汇款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楼小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以及证据���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分制发的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黄琴音与张军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力。证据2系原件,并由被告楼小博签名捺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楼小博向原告张军借款92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证明力。证据3系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电子回单专用章的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黄琴音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楼小博银行转账980000元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楼小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军借款9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张军的妻子黄琴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楼小博汇款980000元,后被告楼小博退回6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现金92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军自认被告楼小博于借款后支付了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张军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以及被告楼小博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该利息计算方式,实际产生的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39575元,故被告归还的55200元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方式用于抵偿债务,15625元(55200元-39575元)从本金920000元中扣除后被告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904375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小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90437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原告张军负担230元,由被告楼小博负担13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