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宣城市百纳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久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百纳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马鞍山久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839号原告:宣城市百纳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孙埠镇粮食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尉道华,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901642668(1-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久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南区经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Q4AX78(1-1)。法定代表人:户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梦,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百纳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诉被告马鞍山久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纳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珍祥,被告久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尹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百纳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在2016年9月26日订立的《工业买卖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为其违约中止供应合同项下焊瓶钢卷板致原告另行购货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401160.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供应加工钢瓶用焊瓶钢卷板4000吨,同时双方商定被告应当价格、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在供货期限内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只供应了1323.543吨,另外的未履行部分原告在他处购买,由于此期间该型号钢材价格持续上涨,原告按3830元/吨单价购买钢材1000吨,按4180元/吨单价购买钢材500吨,按4300元/吨单价购买钢材1000吨。因此,被告久隆公司应当赔偿多支付款项损失。另外,时至今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无履行必要。被告久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供货量没有意见,但之后货物没有供应原因系原告违约所致。理由:1.合同约定是由原告方提货;2.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在取得被告1323.543吨的货物后没有支付相应货款;3.原告方的联络人潘晨已经明确向被告说明要求被告停止送货。同时,潘晨也是在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函的经办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百纳公司与被告久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久隆公司向原告百纳公司供应包钢产HP295型,规格3.01155mm焊瓶焊卷板4000吨,单价3160元/吨,合同总价为12640000元。10月1日前提货500吨,10月份提货1500吨,11月份提货2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供货213.956吨,10月9日供货297.24吨。10月10日,微信名为“潘科长,百纳”(潘晨)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经办人聊天被告知:“这个8个车发完先停下来,我打你电话再发…你也知道硬是挤进来…人家上个月的货都压着的”。之后,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29日被告分别发货128.126吨、213.467吨、257.31吨,其中,10月29日批次货款原告未全部支付;11月10日,被告发货213.804吨,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买卖行为。截止11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供货1323.543吨,原告欠被告货款288720.24元以及吊装费和运费。11月23日,原告与湖北鸿昌科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武钢产同型号钢材1000吨,单价为3830元/吨的合同一份。11月24日,原告分别与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中标汇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首钢产同型号钢材1500吨,单价为4180元/吨的合同两份。为证明实际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提出向湖北鸿昌科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汇款凭证6张,金额为5687467.65元,吨位为1385.81吨,其中因只有1000吨钢材的购买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内,故原告实际可以用于主张权利的金额应为3830000元;向标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汇款凭证20张,金额为4333656.80元,吨位为1036.60吨,由于合同规定吨位为1000吨,故原告实际可以用于主张权利的金额应为4180000元。向中标汇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汇款9张,金额为1686964.40元,吨位为403.58吨。故原告用于赔偿损失请求基础的金额为9696964.40元,吨位为2403.58吨。本院认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对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但需要按照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大小合理负担。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于10月1日前向原告供货213.956吨,未能履行合同关于被告在9月份向原告供货500吨的协议条款。10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经办人暂停发货的行为,必然对被告持续供货行为造成直接影响,被告在10月份不能完成供货1500吨的约定,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原告又在10月29日之后最后两次交易中,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背合同中关于“货到付款”的约定。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间断擅自变更合同,以致合同不能得到全部履行的违约行为。原被告代理人关于违约责任均由对方承担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损失认定。原告作为钢瓶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具有刚性需求,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原告按照市场价格购买高于合同约定价格钢材的行为,属于企业必须实施的正常经营活动,于并无不当,因此所受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代理人此项意见本院支持。由于原告已提出在他处购置钢材款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损失额认定,应当将有证据证明交易行为发生的吨位货款减去合同约定的同吨位货款差额作为损失依据(9,696,964.40元-2403.58吨*3160元/吨),即2101651.60元较为科学合理,原告代理人关于损失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损失的负担。对损失的赔偿是以违约责任为前提要件,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第一个月就出现供货不足违约行为,但双方之后继续履行合同,可见被告行为尚未构成严重违约。然而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原告不仅未对被告不能如期供货可能造成损失作出应有的预判,继而督促被告履行,反而在履行过程中设置障碍,造成被告履约难度,且又有拖欠被告货款的行为,致使履行不能。因此,原告应负80%的违约责任,并对应自行承担损失;被告应负20%的违约责任,并依此赔偿原告损失。故原、被告代理人关于损失赔偿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自2016年11月就已经停止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关于合同履行已无必要,要求解除合同的代理意见,本院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宣城市百纳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久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马鞍山久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城市百纳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2,101,651.60元*20%)420,330.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5元,原告宣城市百纳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宣城市百纳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404元,被告马鞍山久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胜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