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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蔡演娇与罗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演娇,罗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0510号原告蔡演娇,女,汉族,1982年4月24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管锦明,河南省内乡县南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俊明,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蔡演娇诉被告罗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是同乡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半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当即交给被告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准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7年1月15日还了伍仟元整。被告至今尚欠贰万伍仟元。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从速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次日起即2015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罗俊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蔡演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为期半年。”根据原告的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同日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罗俊明。原告在庭审中声明,该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经营收入,无银行取款记录显示。《借条》有被告的签名。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以及原告的丈夫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转账金额为人民币4996元,原告称系银行自动扣取了跨区手续费人民币4元,原告确认被告偿还了人民币5000元。另外需要说明的情况是,根据原告当庭提交公告费收据显示,原告因本案支出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借据、收据、公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演娇与被告罗俊明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的总金额,原告主张该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虽原告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但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在庭审中对款项的交付方式及地点进行了相应的说明、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均载明借款合同的标的为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主张相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本金应为人民币30000元,结合原告主张被告罗俊明已向其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罗俊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罗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俊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蔡演娇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罗俊明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原告蔡演娇已预交),由被告罗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健良人民陪审员  骆丰城人民陪审员  刘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