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3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谢彩庆与文笔威、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庆,文笔威,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774号原告:谢彩庆,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被告:文笔威,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曹阳,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原告谢彩庆与被告文笔威、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庆、被告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笔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笔威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曹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文笔威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谢彩庆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承诺于2016年11月22日归还,并由被告曹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文笔威未作答辩。被告曹阳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文笔威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9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文笔威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彩庆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于2016年11月22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文笔威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被告曹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文笔威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彩庆多次催取,被告文笔威、曹阳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文笔威向原告谢彩庆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在原告催收后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原告谢彩庆主张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阳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应当遵循诚信,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以及原告在6个月担保期内主张权利,故被告曹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文笔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笔威偿还原告谢彩庆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二、被告曹阳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文笔威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由被告文笔威、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群   勇人民陪审员 肖   连   庆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董淑璇书记员蔡江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