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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希章、刘玉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章,刘玉文,南皮县大浪淀乡何七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章,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文,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大浪淀乡何七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红升,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希章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文、南皮县大浪淀乡何七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七拨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地2.2亩;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1999年全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于1999年3月26日与何七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南皮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因此取得本案黄加园(黄加地)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闲置待种期间,何七拨村委会将该2.2亩土地收回转包给了刘玉文。何七拨村委会及刘玉文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物权法》第131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请求返还承包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离开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错误的理解和诠释,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玉文答辩称:我是从村委会取得的土地,与上诉人刘希章没有关系。何七拨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希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何七拨村委会与刘玉文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返还原告承包地2.2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26日原告刘希章家庭取得了本村黄加园(又名“黄加地”)地块的2.2亩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主动放弃耕种案涉土地并拒绝按合同要求向村委会履行缴纳乡统筹、村提留和农业税等义务,2002年被告何七拨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发包给本案被告刘玉文耕种,二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村委会对该村地亩帐做了变更手续,被告刘玉文实际耕种案涉土地至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玉文所耕种的位于南皮县大××乡何××村,地块名为“黄加园”的案涉土地系在2002年由被告何七拨村委会发包取得,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被告何七拨村委会已在该村地亩帐做了变更,被告承包后实际履行着案涉土地的提留、农业税等土地承包合同义务,且被告刘玉文对案涉土地已实际经营管理达十多年,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何七拨村委会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刘玉文并在本村地亩帐做完变更手续后,双方的承包合同生效,被告刘玉文自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就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案涉土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希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土地,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件,即:认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且承包期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唯一条件是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取得城市户口,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地。承包人的弃耕、撂荒行为也不能成为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合法依据。本案,根据上诉人刘希章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在1999年何七拨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全家对争议的黄加园(又名黄加地)2.2亩土地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何七拨村委会主张上诉人是自愿将黄加园土地交由村委会收回,并主张因上诉人将承包地弃耕、撂荒,且拒不履行缴纳农业税和三提五统的义务,村委会依法收回其承包地,但被上诉人何七拨村委会不能提供上诉人刘希章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何七拨村委会交回土地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刘希章自愿将黄加园2.2亩土地交由村委会收回,且即使存在上诉人对承包地弃耕、撂荒、拒不履行缴纳农业税和三提五统义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何七拨村委会也不能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另,被上诉人何七拨村委会将本案争议的黄加园2.2亩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刘玉文,但何七拨村委会与刘玉文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刘玉文对本案争议的黄加园2.2亩土地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综上,本案争议的黄加园2.2亩土地是何七拨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家庭合法取得的承包地,在上诉人没有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何七拨村委会交回该土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将本案争议的黄加园2.2亩土地自愿交由被上诉人何七拨村委会收回。在上诉人不符合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何七拨村委会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因本案争议的黄家园2.2亩土地现由刘玉文实际耕种,因此应由刘玉文将黄家园2.2亩土地返还给刘希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二、刘玉文于本收获季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本案争议的黄加园2.2亩土地返还给刘希章。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皮县大浪淀乡何七拨村村民委员会、刘玉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皮县大浪淀乡何七拨村村民委员会、刘玉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珍审判员  冉旭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