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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立国、王凤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立国,王凤云,王术平,王辉,陈风池,刘炳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182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该行职工。被告:滕立国,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凤云,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术平,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辉,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陈风池,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炳杰,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滕立国、王凤云、王术平、王辉、陈风池、刘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诸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被告王术平、刘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立国、王凤云、王辉、陈风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滕立国、王凤云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49244.78元及利息54033.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共计403278.23元;2.被告滕立国、王凤云偿还我行自2016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依法判令被告王术平、王辉、陈风池、刘炳杰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滕立国由被告王术平、王辉、陈风池、刘炳杰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滕立国于2014年5月10日从我行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滕立国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王凤云系滕立国之妻,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术平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刘炳杰辩称,担保属实,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滕立国未作答辩。王凤云未作答辩。王辉未作答辩。陈风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凤云系被告滕立国之妻。2013年6月6日,被告滕立国、王术平、陈风池、刘炳杰、王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诸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3135411号],借款用途为养殖,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间,在约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贷款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滕立国、王术平、陈风池、刘炳杰、王辉分别在合同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栏内签名,保证期限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5月10日,经被告滕立国申请,原告向其约定账户(62×××48)发放贷款350000元,被告滕立国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利率为9.00000‰、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滕立国、王凤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欠息54033.45元,本息共计403278.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滕立国、王术平、王辉、陈风池、刘炳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滕立国交付款项350000元,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滕立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滕立国偿还借款本金349244.78元及利息54033.45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403278.23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凤云系被告滕立国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被告王凤云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术平、王辉、陈风池、刘炳杰自愿与滕立国组成联保小组,并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系联合保证人,应对约定期限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该四被告的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该四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立国、王凤云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滕立国、王凤云、王辉、陈风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滕立国、王凤云、��术平、王辉、陈风池、刘炳杰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立国、王凤云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244.78元及利息54033.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共计40327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内,尚欠数额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王术平、王辉、陈风池、刘炳杰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立国、王凤云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滕立国、王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审 判 员  李翰林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