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顺喜与被告梁双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喜,梁双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770号原告:姚顺喜,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赛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然,原告姚顺喜之女,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赛村。被告:梁双龙,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望都县中韩庄乡柳坨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顺喜与被告梁双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顺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双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37.09元(扣除梁双龙已交10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973元、出院后休养三个月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814元、交通费2000元及出院后继续用药费用等共计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梁双龙驾驶冀FR24**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仍未恢复,还需继续用药。被告梁双龙辩称,我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1000元、支付门诊检查费545元、为原告交付施救费150元,上述款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R24**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7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梁双龙驾驶该车与原告姚顺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顺喜受伤。经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姚顺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顺喜在保定第七医院门诊检查,被告梁双龙支付检查费545元。原告姚顺喜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1337.09元,其中被告梁双龙支付1000元。诊断为:左手食指近指间关节皮肤撕脱伤,左手中指近节皮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原告姚顺喜主张扣除梁双龙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主张医疗费10337.09元,门诊检查的费用由梁双龙支付,自己也没有起诉该费用;按照每天100元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每天50元主张住院21天的营养费1050元;原告姚顺喜在保定百业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被停发工资,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主张住院期间21天的误工费2973元、出院后休养三个月误工费10350元。提供保定百业商贸有限公司误工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5月、6月工资表;原告姚顺喜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姚静然护理,姚静然在保定卓兰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80元,因护理原告不能上班,被扣发工资,主张21天的护理费2814元,提供保定卓兰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证明、2017年5月、6月工资表。原告姚顺喜主张到医院、交警队、停车场等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97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97张;原告姚顺喜起诉后到停车场提车时,停车场收取施救费2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4张,原告姚顺喜主张该施救费是对自己的摩托车施救支付的费用,被告梁双龙支付的施救费并不是对原告的摩托车施救的费用。原告姚顺喜主张因出院后需继续用药治疗,起诉主张的33000元中,除上述赔偿项目外,其余款项为继续用药款项。被告梁双龙提供门诊检查费票据7张共计545元,提供施救费票据3张1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20%用药费用;原告实际住院20天,按照每天50元给付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给付20天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给付70天的误工费、20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不认可,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没有主张物损,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认可;被告梁双龙未投保车损险,施救费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对梁双龙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梁双龙因过错侵害原告姚顺喜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冀FR24**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医疗费118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依据原告姚顺喜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认定施救费200元。原告姚顺喜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不予认定,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姚顺喜未提供自己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等签字,不予采信。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三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的医嘱,酌定误工日110元。认定误工费10785元(35785元/年÷365天×110天)、认定护理费1961元(35785元/年÷365天×20天)。原告姚顺喜主张的继续用药费用尚未发生,对其主张的继续用药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姚顺喜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梁双龙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能证实系为原告姚顺喜的摩托车施救所支付的费用,对被告梁双龙主张的施救费150元不予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营养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17元【(11882.09+2000+1000-10000)×7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13946元。被告梁双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45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姚顺喜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梁双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顺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2581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双龙1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苟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