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通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叶三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通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叶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456号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楼底商101-3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媛,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通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新华村一组18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杨某某1,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杨某某2,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蔡某1,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袁某某,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杨某,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蔡某2,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某,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通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业公司)、叶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杨某某2、李某某、被告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杨某某1、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本金594017.04元(已扣除保证金18万元)及利息(1、以63401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59401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塑业公司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借款90万,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叶某某等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2、李某某、塑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叶某某、杨某某1、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担保公司(担保人)与塑业公司(借款人、反担保人)、叶某某(反担保人)、杨某某1(反担保人)、杨某某2(反担保人)、李某某(反担保人)、蔡某1(反担保人)、袁某某(反担保人)、杨某(反担保人)、蔡某2(反担保人)、张某(反担保人)、刘某某(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向长江银行借款90万元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代偿债务的,借款人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九(日息)向担保人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同日,担保公司向借款人塑业公司收取保证金180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塑业公司(借款人)、担保公司(保证人)与长江银行(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长江银行借款90万元,年利率10.08%,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长江银行向借款人塑业公司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间,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利息,长江银行遂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29日,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塑业公司向长江银行清偿贷款本息902017.04元(含180000元保证金)。2017年6月28日,塑业公司向担保公司清偿88000元。2017年8月26日,塑业公司向担保公司清偿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塑业公司与长江银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塑业公司、叶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担保公司作为长江银行债务人塑业公司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债权人长江银行的要求,原告担保公司代债务人向长江银行偿还借款本息902017.04元(含180000元保证金、清偿款128000元),其已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长江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塑业公司追偿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94017.04元。原告主张债务人塑业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代偿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为债务人塑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塑业公司追偿。被告叶某某、杨某某1、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宝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94017.04元及利息(1、以63401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594017.0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江苏通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140元,减半收取507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090元,由被告江苏通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叶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李某某、蔡某1、袁某某、杨某、蔡某2、张某、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0元。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