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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7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昊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昊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昊多次在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路边、阜阳路“绿都花园”小区内、阜阳路与龙潭桥路交口附近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昊在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花卉销售区“常青花卉店”门前路边,见被害人喻某1停放的一辆茧灰色兰盾牌踏板摩托车(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钥匙未拔,遂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夏某(另案处理)。2.2017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昊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绿都花园4栋1单元楼下,见被害人张某1停放的一辆黑色荣事达牌迅鹰电动车钥匙落在后备箱上,遂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3.2017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昊在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龙潭桥路交口附近的“尚荷国际产后修复中心”门前,见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红色胜爵牌宇鹰电动车钥匙落在车上,遂趁人不备将该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夏某。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现被盗后相继报案。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荣事达牌迅鹰电动车、胜爵牌宇鹰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613元。2017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昊在长丰县下塘镇陶新村东庄组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民警将从夏某处查扣红色胜爵牌宇鹰电动车、黄灰色兰盾牌摩托车各一辆,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1、喻某1。被告人刘昊亲属代为赔付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1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昊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李某1、喻某1、张某1的���述笔录、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拘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昊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昊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