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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黄坚、陈朝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黄坚,陈朝京,王伟旭,肖祥连,张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00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工人北路509号。负责人:何福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俊,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黄坚,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朝京,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王伟旭,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肖祥连,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佛堂镇石壁(北)村。被告:张雯,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城中路187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被告黄坚、陈朝京、王伟旭、肖祥连、张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为104666.37元,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朝京、王伟旭、肖祥连、张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朱湘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黄坚(借款人)、陈朝京、王伟旭、肖祥连(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借款人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陈朝京、王伟旭、肖祥连为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天,被告张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黄坚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同上。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8.25‰。后被告黄坚仅支付利息37422.52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7422.52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陈朝京、王伟旭、肖祥连、张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