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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广南与李明、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南,李明,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572号原告:吴广南,男,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被告:李明,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金平,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原告吴广南与被告李明、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金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广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垃圾箱焊工费20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今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广南于2014年6月份受雇于李明,在金平家制作垃圾箱。李明答应干完活就给钱,后因李明没有给付,由金平担保写下欠条。因一直拖欠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李明、金平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广南现持有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款2万,2015年元旦给1万,2015年六一给1万,欠款:李明,担保人:金平。以上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吴广南持有李明出具的欠条,二人之间应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李明应依据欠条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金平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故其对李明的债务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三方未约定金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金平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吴广南提交的欠条未标注利息,故其要求自2014年10月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向李明、金平主张权利,故李明应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广南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李明偿还吴广南20000.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广南支付利息,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明偿还吴广南欠款20000.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吴广南支付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金平对上述20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300.00元,由李明、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人民陪审员  柴美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琳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