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马保玉与马向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保玉,马向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2158号申请执行人马保玉,男,回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马向淮,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8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162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7.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5元,以上共计16492.5元,另被执行人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马向淮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649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自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佳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