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284号原告蒋某某,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聋哑学校老师。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6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27日还清,如果不能如期还款,则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30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306元及利息(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27日还清,如果不能如期还款,则以2%的月利率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原件,因被告赵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306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27日还清,如果不能如期还款,则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至兑现完毕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