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554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400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李某某向蔡某某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另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0.65%,归还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到期后,李某某并未归还借款,故蔡某某诉至法院。李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在出具借条时,确实按0.65%约定了月利率,只是暂时无偿还能力。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多次向蔡某某借款,共计金额36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8日总和所有借款后,向蔡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元正(¥367000.00元正)李某某2016.4.28号”。蔡某某多次要求李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未果后,故蔡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条中的另外7000元系蔡某某代李某某支付给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故而借条明确金额为367000元。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0.65%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蔡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某某分多次向蔡某某借款,李某某收到借款后,向蔡某某出具借条,故本院对李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蔡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40000元的请求,经查,蔡某某与李某某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0.65%计算利息,经计算,利息为35100元,故李某某应支付蔡某某利息35100元;综上,李某某应偿还蔡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5100元,合计395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35100元(利息按月利率0.65%,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远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