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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谭光云与蒋孝严、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云,蒋孝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943号原告谭光云,女,1938年1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人。委托代理人袁玉周,宣威市长征中学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孝严,男,1984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负责人蔡小吕,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盖、瞿国辉,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光云与被告蒋孝严、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云的委托代理人袁玉周、被告蒋孝严、被告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盖、瞿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蒋孝严及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连带赔偿其下列费用:1、医疗费76925.91元;2、医护用品费625元;3、救护车使用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5、护理费8140元;6、残疾赔偿金36080元;7、后期治疗费15100元;8、鉴定费1900元;9、部分护理依赖费65124元;10、交通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2494.9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蒋孝严驾驶牌号为云DKT6**号车沿宣威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威市XX街岔交警大队路口路段,在左转弯的过程中,蒋孝严的车左侧与行人谭光云相撞,造成谭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645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孝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向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失血性贫血;3、高血压;4、慢性支气管炎;5、多发性胆结石;6、肝囊肿;7、肾囊肿。2017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评估需后期治疗费151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扣除,我公司只同意承担80%的医疗费用,即61540元。原告主张625元医护用品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佐证该费用的产生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及支出的合理性,该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1000元救护车使用费,因其未提供医院的医疗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8140元的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计算,共7200元。原告主张74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7200。原告主张15100元的后期治疗费应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只应按5年计算,即8242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费诉求不合理,要求对后期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我公司不认可。被告蒋孝严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各项费用均无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蒋孝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危通知书二份、手术记录一份、医院植入器械使用登记表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三次,累计住院74天。5、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三张、门诊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6925.91元。6、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护用品费共计625元;7、宣威市求实医院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000元;8、谭光云之子吴XX与余X所签专业陪护客户服务协议一份、云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陪护证明一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陪客证一份、云南省XX物业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护理费8140元。9、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鉴定费1900元;10、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100元,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被告蒋孝严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意见。被告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对第1-5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对第6-8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其并非正规发票。对9组证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第10组证据之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认可,对护理程度依赖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光云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结论:谭光云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不良,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质证,谭光云及蒋孝严均无意见。被告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转款给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资金管理接口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对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及蒋孝严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5组及第9-11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光云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蒋孝严驾驶牌号为云DKT6**号车沿宣威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宣威市XX街岔交警大队路口路段左转弯的过程中,蒋孝严的车辆左侧与原告谭光云相撞,造成谭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6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孝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向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宣威市求实医院的救护车送其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使用费1000元。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失血性贫血;3、高血压;4、慢性支气管炎;5、多发性胆结石;6、肝囊肿;7、肾囊肿。谭光云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4天,用去医疗费76925.91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坐便器、助行器,共支付人民币625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人陪护,支付护理费814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之损伤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评估需后期治疗费151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对谭光云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能达成一致,本院指定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谭光云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告蒋孝严驾驶的云DKT6**号车辆致伤原告谭光云,蒋孝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主张谭光云的医疗费中有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但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不申请对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进行鉴定,其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受伤时已78岁高龄,残疾赔偿金按规定只应计算五年,原告要求按20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护用品费、救护车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5年,每年360天计算后期护理费,金额为65124元,低于标准66028.5元(44019元×5年×30%),以其实际主张的为准。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结合本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审理认定谭光云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6925.91元;2、后期治疗费1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4、医护用品费625元;5、救护车使用费1000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40元;7、残疾赔偿金9020元(9020×5年×0.2);8、鉴定费1900元。9、后期护理费65124元,合计185234.91元。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99425.91元,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余下部分89425.91元及第4至9项85809元,共175234.91元由太平财保宣威支支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因太平财保宣威支公司已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蒋孝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谭光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医护用品费、救护车使用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共计83909元,合计93909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谭光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91325.91元。三、蒋孝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维尧人民陪审员  樊 琪人民陪审员  冯 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