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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杨与吴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杨,吴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6488号原告:胡杨,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吴向东,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胡杨与被告吴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杨、被告吴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货款68740元及利息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4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6874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向东辩称:对于欠款的数字其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是货款,不存在利息问题,也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吴向东向原告胡杨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胡杨水泥款陆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整(68740)”等内容。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吴向东欠原告胡杨款,有欠条为凭,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款项68740元。至于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提出抗辩称该款应由其合伙人偿还且已归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未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杨款68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已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胡杨负担567元,被告吴向东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