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阮武、罗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阮武,罗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43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706165。负责人:吴生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武,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罗丽琴,女,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被告阮武、罗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武、罗丽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阮武、罗丽琴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209.03元及利息(含罚息及复利)7968.68,该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实际金额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毕节××广慧路的房产证号为:毕市房权证毕节(变)字第(2007)0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号:2007字第0693号】享有抵押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5日,被告阮武、罗丽琴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阮武、罗丽琴为借款人。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本贷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甲方使用贷款应经乙方审查同意,乙方有权对贷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第二条贷款额度有效期一、双方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壹拾年,自200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第五条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罚息利率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欠乙方的一切债务由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以及其他担保方式(若有),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第九条最高额抵押担保条款甲方同意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房产为乙方与甲方所形成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200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因乙方向甲方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对最高额作相应递减。在上述期间内任一时点,乙方经审查同意后可以连续地、循环地向甲方提供贷款,甲方在上述债权最高额内对乙方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也不论甲方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有效期间。第十条甲方主要权利和义务四、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的约定使用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约定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各毕贷款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四、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为准;六、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含甲方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情况、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为确保二被告债务的履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约定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利用其共有的位于毕节××广慧路的房产证号为:毕市房权证毕节(变)字第(2007)00028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07字第0693号。《贷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提交第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支用单》,该贷款支用单约定:二、本笔借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下列第3种3.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并按行新的贷款利率、剩余期限、未到期贷款余额重新计算每期还款额。三、本笔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本笔借款逾期罚息的罚息利率执行下列第3种:3.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四、借款人按以下第2种方法归还贷款本息:2.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支用单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57.13元……。《贷款合同》及《贷款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阮武、罗丽琴发放贷款,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可被告阮武、罗丽琴在获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就停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不予履行。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阮武、罗丽琴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为47209.03元,拖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及复利)7968.68元。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阮武、罗丽琴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贷款支用单》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阮武、罗丽琴所借款项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分期还款,贷款期限最后一天为2017年6月4日,现已超过二被告的贷款期限,二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今贷款期限届满期间从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贷款已全部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其就现所欠全部款项承担还款义务。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二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毕节××广慧路的房产证号为:毕市房权证毕节(变)字第(2007)00028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07字第0693号),依法设立了担保物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优先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如所请,望贵院判如所诉,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被告阮武、罗丽琴未提供证据,也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阮武、罗丽琴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阮武、罗丽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0%。若借款人所借款项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所借款项于2007年6月5日由原告直打入被告阮武的银行账户,原告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阮武、罗丽琴提供位于毕节××广惠路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毕市房权证毕节(变)字第(2007)00028号;他项权证号:2007字第0693号)。被告在获得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就停止了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履行。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阮武、罗丽琴尚欠原告的贷款余额为47209.03元,拖欠的借款利息(含罚息)7968.68。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与被告阮武、罗丽琴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阮武、罗丽琴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现被告阮武、罗丽琴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阮武、罗丽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支付款项等情形的,视为阮武、罗丽琴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阮武、罗丽琴提前归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47209.03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含罚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阮武、罗丽琴还款至2015年2月1日,故利息(含罚息)应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位于毕节××广惠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毕市房权证毕节(变)字第(2007)00028号)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2007字第0693号),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要求对前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武、罗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银行按揭贷款余额47209.03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按《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对抵押物毕节××广惠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毕市房权证毕市(变)字第(2007)00028号)拥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被告阮武、罗丽琴、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