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玉敏与张莉、陈保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敏,张莉,陈保彦,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612号原告宋玉敏,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莉,女,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现住:。被告陈保彦,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莉丈夫。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牡丹花园5号楼1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保彦,任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玉敏与被告张莉、陈保彦和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玉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告张莉、陈保彦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敏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0日,月利息3分,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莉、陈保彦和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适格,真正的被告应该是马俊鹏。马俊鹏欠被告几百万元,原告是代替马俊鹏归还被告的借款。所以本案的真正被告应该是马俊鹏,不应该是三被告。2016年9月28日是马俊鹏领着原告到被告的门店去刷卡,归还欠被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9月28日借据一张。证明:本案两个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实际借款人。2、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第三被告也是适格被告。其保证方式是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2016年9月28日收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五份银行刷卡交易凭条。证明:2016年9月28日一次20万元;9月29日共刷四笔其中三笔50万元,还有一笔是78400元。证明:本案原告按借款人指定账号实际交付出借款1778400元。被告要求借款的理由是过桥资金,借款是180万元,日利率是3分,共用4天。所以提前扣除了4天的费用共计是21600元。如果逾期按2分计算,并承担日2‰的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5、平顶山银行客户回单4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印证钱是从原告卡上出来,进入被告指定账户,卡号和持有人一致。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虚假的。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怎么证明是借原告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虚假的,无债务人债权人的名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虚假的,无债务人债权人的名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确实是马俊鹏领着原告去归还被告的借款。21600元的利息,反映出来两个信息:(1)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最高司法解释,借款是按实际交付金额计算本金,利息不应提前扣除;(2)21600元不知道按几分的利息计算出来的。综上,上述前三组证据均是虚假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证据5,没有见卡的原件,无法确认系原告所有,原、被告互不认识,原告轻率借给被告巨款与常理不符,真实情况是原告替马俊鹏还款给被告。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五份,证明:全部都是马俊鹏欠被告的借款。2013年6月12日,马俊鹏欠被告40万元;2013年4月10日,马俊鹏欠被告110万元;2014年5月8日,马俊鹏欠被告100万元;2014年6月1日,马俊鹏欠被告50万元;2014年7月14日,马俊鹏欠被告50万元。以上证明马俊鹏确实欠被告巨款,因此拉上本案的原告到被告门店刷卡,归还被告欠款180万元。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我们不发表意见,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五笔借条不能反应出原告与这些借款的关系,更反映不出代为偿还的意思,所以证明不了本案争议借款与马俊鹏有关,因此我们认为不属于本案所采信的证据范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询问,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和证据2收据,被告认可签字属实,故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据和收据均未写明出借人名字,但结合被告张莉和陈保彦在庭审中认可是原告和马俊鹏一起找被告张莉刷的卡,并且被告陈保彦认可借据上的签名是原告找陈保彦签的名字。故应认定二被告出具借据的对象是原告宋玉敏或者案外人马俊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否认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所加盖的公章是虚假公章,且该证据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由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为该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宋玉敏于2016年9月28日用中国农业银行62×××75银行卡,通过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银联POS机,刷卡20万元;于9月29日用平顶山银行62×××11银行卡,通过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POS机,分四次分别刷卡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78400元,以上共计1778400元,刷卡后转入了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POS机绑定的陈保彦在中国民生银行的6226194700006568个人账户。以上五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被告张莉和陈保彦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由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宋玉敏将借款18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实际交付1778400元)。综合以上分析认证,由于原告宋玉敏向二被告交付了1778400元借款,二被告在原告宋玉敏的要求下出具了180万元借据,故应当认定原告宋玉敏属于本案的债权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莉和陈保彦给原告宋玉敏(案外人马俊鹏在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年月日止。1.此借据约定利息为月2%。2.如到期不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借据签订地的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承担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3.本借据一式壹份,由债权人保存,双方共同遵守,如有逾期未还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日2‰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张莉(签名指印)陈保有陈保彦(签名指印)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8日,被告张莉给原告宋玉敏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收据今收到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00元)。(系付)收款人:张莉(签名指印)电话:186××××8577指定账号:姓名: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账号……2016年9月28日6226194700006568陈保彦”。同日,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债务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利息为:2%。现本公司自愿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如逾期偿还,愿代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盖章):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空白)地址:联系电话:年月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用中国农业银行62×××75银行卡,通过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银联POS机,刷卡20万元;于9月29日用平顶山银行62×××11银行卡,通过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POS机,分四次分别刷卡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78400元,以上共计1778400元,刷卡后转入了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POS机绑定的陈保彦在中国民生银行的6226194700006568个人账户。之后,因被告张莉和陈保彦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尽管二被告张莉和陈保彦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属格式文书,未写明出借人名字,但结合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以及二被告在原告宋玉敏的要求下出具借据和收据的事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出具借据的对象是原告宋玉敏,故原告宋玉敏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关于借款数额,因原告在二被告张莉和陈保彦出具180万元借据和收据后实际交付了1778400元借款,存在预先扣息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1778400元作为借款本金。即二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的1778400元借款本金。(3)关于利息。因借据约定利息为每月2%,属于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从2016年9月29日最终收到1778400元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4)因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辩称因马俊鹏欠被告几百万元、原告是代替马俊鹏归还被告的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莉和陈保彦共同偿还原告宋玉敏借款本金1778400元,并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0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玉敏负担252元,被告张莉、陈保彦和南阳市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青审 判 员 沈宗善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钰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