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门殿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殿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5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殿雄,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殿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殿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2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门殿雄购买毒品,李某某先通过微信红包支付300元人民币给门殿雄。门殿雄在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山家中二楼过道窗子边,将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零包递给窗外的李某某。民警于同日13时许在帝都新城门口将门殿雄抓获,并从李某某处提取门殿雄贩卖给其的毒品0.21克,从门殿雄身上扣押其贩毒使用的苹果7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殿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开封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及鉴定书,微信截图,说明,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门殿雄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殿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门殿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门殿雄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门殿雄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殿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1克及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