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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杜仁建与魏德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仁建,魏德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822号原告:杜仁建,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魏德付,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杜仁建与被告魏德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德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9817.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干完活后结清劳务费,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剩余劳务费,被告推脱躲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德付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农村自建房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人工工资10.6万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注明”所有工程量全部算清”。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给付原告4万元,剩余6.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6.6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欠条上注明给付期限,故对于利息,本院按年息6%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6个月予以确定,即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德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仁建劳务费6.6万元;二、被告魏德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仁建利息1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75817.50元,确认给付额6798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9.7%。案件受理费169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3%即174.63元,被告应负担89.7%即1520.81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 荣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