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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兴存、李本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存,李本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存,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胜,男,1962年2月27日,汉族,住滕州市。上诉人王兴存因与被上诉人李本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兴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建房工程款195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及陈述无法确定建筑工程款。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述建筑面积为1344.56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135元,工程款应为181515.60元,而被上诉人将工程款变为195635元,但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建房合同工程款却为193071.20元,因此,被上诉人一审中未能证实工程款的确实数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筑质量不符合建筑标准,未履行完毕建房合同,最终建房总价款需要勘察核实,不能以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工程款。2.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6000元,已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日照���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剥夺了上诉人的权益。申请鉴定事项任意改动,鉴定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该工程质量不达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组织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李本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完毕后,上诉人打了工程款欠条,包括零活在内总工程款是195000元,减掉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下欠24000元没付,有条有据。李本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兴存归还原告工程款24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6月18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建房,将清工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原约定按每平方140元,后约定按每平方135元计算。2.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建房,总工程款为195000元,已给付165000元,下欠30000元,于2015年底结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7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171000元,即2015年8月2日收到70000元,2015年9月11日收到30000元,其他收款均在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结算后发生的,即2015年10月10日收到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收到2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收到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收到5000元,2016年2月27日、4月11各收到3000元,同时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0000元欠条之后,被告又给付了710000元,多给原告4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2015年8月2日收到70000元,2015年9月11日收到30000元,2016年2月27日、4月11各收到3000元没有异议。对2015年10月10日收到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收到2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收到20000元、2015年10月26日收到5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在原、被告结算工程款(2015年10月6日)之前,由被告篡改了收条日期变成了结算后的日期。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6日4张收条的日期是否篡改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6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5.10.13号”条中“13”中的“1”、“2015.10月22号”条中“22”中的后一个“2”、“2015.10.26号”条中“26”中的“2”应为添加形成,“2015.10月10号”条中“10”号是否存在添改无法确定”。原告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6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不质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2015年8月2日收到70000元、2015年9月11日收到30000元、2016年2月27日、4月11各收到3000元的收条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6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0日收条实际收到款日期的确认问题,鉴定机关对该收条的日期是否添改不能确定,结合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被告给原告的钱,原告都给打了收条,共7张,计款171000元”。本收条所记载的收款数额连同2015年10月13��、22日、26日被添改的收条和2015年8月2日、9月11日收条记载的收款数额总计165000元,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总计19500元,以(已)付165000元,下欠工款30000元”相符,故应认定该收条系2015年10月6日之前出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其本村原住宅处建设楼房,将建房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6月18日签订了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房工程的清工,工程款按实际建设面积计算,工程价格原约定每平方140元,后约定每平方1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被告分6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了收据6份。2015年10月6日,原告将所建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同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1份,结算清单载明:工程款总计195000元,以(已)付165000元,下欠30000元,到2015年年底一次性结清。2016年2月27日、4月27日,被告分别各给原告3000元,原告在同一张纸上分别写了收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由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其中的4份收据日期被篡改,并申请鉴定,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6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5.10.13号”条中“13”中的“1”、“2015.10月22号”条中“22”中的后一个“2”、“2015.10.26号”条中“26”中的“2”应为添加形成,“2015.10月10号”条中“10”号是否存在添改无法确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设楼房,其将建设楼房工程的清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签���了建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将建设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了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被告给付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由被告保存并由其向法院提交,原告认为部分收条日期被篡改,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中的3份收条日期系添加形成,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88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鉴定费损失88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兴存偿还欠原告李本胜建设工程款24000元。二、被告王兴存赔偿原告李本胜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损失88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由被告王兴存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兴存提交了其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单,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0日、21日、26日,用自己的银行卡在银行营业厅分别取款2万、2万、5千,当场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使用该银行存款单给上诉人分别书写了收到凭证,以证实落款日期的真实性及一审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上收款日期没有改动。2015年10月21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2万元,但因书��仓促,被上诉人将21日写成22日,由于收款数额没有错误,上诉人没要求被上诉人修改日期,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李本胜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王兴存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实一审鉴定结论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工程于2015年10月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一审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0元,其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4000元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建房工程款195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鉴定结论有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关于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6000元,已超额���付工程款及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其关于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兴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王兴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东徽审判员  杨 建审判员  邵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