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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青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青松,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6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青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青松及其辩护人杜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郑某、陈某等人到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明章村滁淮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要求项目部书记王某2陪同前往制梁现场和施工负责人王某1商谈柴油、砂石等供应事宜。到现场后,陈某上前用手搂住王某1脖子,王某1用手将陈某推开,两人遂发生肢体冲突。此后,被害人郑某、陈某、刘某和被告人高青松、王某1等人相互殴打,被告人高青松用铁锹将被害人郑某右手大拇指打伤。经依法鉴定,郑某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功能功能丧失、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青松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青松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高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郑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高青松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高青松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4时左右,被害人郑某、陈某、刘某等四人到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明章村滁淮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要求项目部书记王某2陪同前往制梁现场找施工负责人王某1商谈柴油、砂石供应事宜。到现场后,陈某用手拦着王某1的脖子意欲和王某1商量,王某1将陈某的手推开,两人发生冲突,被害人郑某、刘某和被告人高青松等人见状也上前和对方击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高青松用铁锹将被害人郑某的右手打伤。经依法鉴定,郑某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功能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高青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损失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高青松对刘某、郑某的辨认;王某1对陈某的辨认;刘某、郑某对高青松、王某1的辨认;陈某对闻某、王某1的辨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功能功能丧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高青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告人高青松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损失3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青松的自然身份信息。7、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他和陈某、刘某等人在滁淮高速公路项目部制梁现场和王某1、高青松等人发生冲突,双方持钢筋、木棍等工具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他的右手被高青松用铁锹打伤。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4时左右,他和郑某、刘某等人到滁淮高速公路项目部找夏某经理商谈向工地供应砂石、柴油等事宜,夏经理不在项目部,他们让王某2书记陪同到制梁现场找施工负责人王某1商谈。到现场后,他用手搂着王某1准备到旁边商量,遭到王某1拒绝,王某1用手指着他,他把王某1的手推开,两人随后发生推搡,高青松等人见状上前帮助王某1和他们对打,双方用钢筋、铁锹、木方等工具击打对方。郑某的右手拇指被对方人员打伤。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他和郑某、陈某等人到滁淮高速公路项目部商谈供应柴油、砂石等事宜,和施工负责人王某1等人发生肢体冲突。王某1和高青松用铁锹、水碗子朝郑某击打,他见状用拳头击打高青松,并用高青松打断了的锹头砸高青松。后来,看到郑某右手拇指受伤了。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王某2书记通知他到制梁现场,他开车带着高青松、闻某、任某到梁场后,陈某用手夹着他的脖子往旁边带,他缩头推开陈某,陈某朝他胸口就是一拳,他也还手用拳头击打对方,高青松、闻某、任某、茹某1见状也和对方三个人打了起来。对方人员用顺手捡起的铁棍朝他们击打,他们从卡车上拿下铁锹、水碗子和对方击打。在此过程中,他和高青松对郑某进行了殴打,但是他没有使用工具。后来看到郑某右手拇指受伤了。11、证人闻某、任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他们和高青松、王某1在滁淮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制梁现场同郑某、陈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郑某的右手拇指被人打伤。12、证人茹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5时许,他在滁淮高速公路项目部制梁现场看到王某1开车过去,王某1刚下车就被陈某用手按着头部按到胸口处,王某1用手挥开,陈某便用拳头击打王某1头部,王某1也还手朝陈某击打,此后,被王某1带过去的高青松等人见状也和陈某等人对打。后来,陈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就跑了。1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14时许,陈某等人到滁淮高速公路项目部找王某1等人商谈柴油、石料供应事宜。之后,他应陈某等人的要求陪同到制梁现场找王某1,见到王某1后,陈某上去搂王某1的脖子,另外一个人去拉王某1,准备到旁边商谈。王某1不愿意被这样,双方就发生了冲突,王某1方的人和对方都拿着铁锹、铁棍打了起来。14、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他在滁淮高速公路制梁现场看到两方人员十余人用砖块、铁锹、木方等工具相互击打对方。15、证人逯小强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他在项目部看到王某2书记跟着几个人上了一辆宝马车,也赶紧开车跟在宝马车后面到了制梁现场。在现场,一个胖男子用手搂着王某1脖子,王某1推开对方,胖男子就打了王某1,王某1就还手打对方,随后胖男子一方另外两人也上前打王某1,跟王某1一起的四个人也和对方打了起来。起初,双方是用拳头打的,后来用随手捡起的木棍、铁棍击打对方。16、被告人高青松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下午,他和王某1等人在滁淮高速公路制梁现场和郑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他用铁锹将郑某的右手拇指打伤。具体犯罪事实和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青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青松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青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方某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青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青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汪 宇代理书记员  刘华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